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個人建議為:

首先要先釐清,目前勞動基準法到底有沒有試用期的規定。

試用期的規定在86年修法後,已經將試用期的相關規定刪除,但換個角度看,法規也無禁止企業運用試用期的規定。

因此,企業運用試用期是可以的,但仍需依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。

以此前提下來看,首先要解決的是,如何認定表現不佳?在此建議,可以定期有書面雙方檢討績效成果並簽核的文件,透過書面文件的佐證,可以讓後續處置有評判依據。

其次,最佳的處理應為依法辦事,依照勞動基準法的資遣處理流程進行處置,若企業在意資遣事實的發生,則必須透過該主管與當事人之懇談,看當事人是否願意延長試用期,或者是願意自動離職,若兩者都不願意,則仍須回到第一步進行資遣作業處理,以免觸法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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